Yves Poirmeur
趙偉婷 譯
Passage au crible n°114
2014年3月6日,法國巴黎銀行(BNP Paribas)與美國聯邦法院達成一項最終協議,根據該協議,法國巴黎銀行認罪後同意支付88億3千4百萬美元(約65億歐元)的罰款。起因於使用美金作為計價單位與美國實施禁運制裁的國家進行交易,法國巴黎銀行同時也被禁止與石油和天然氣交易商執行任何以美金計價交易的抵銷 (結算)。此外,法國巴黎銀行也不得不更換包含了瑞士分公司經理在內的13位高層領導者,他們被指控涉及這些爭議的交易款項。未來牽涉美元的交易都必須在紐約進行,同時,法國巴黎銀行也須建立一部門,用以監測其遵守美國法律。此為紐約檢調訴訟的尾聲,其指控法國巴黎銀行(如同其他歐洲金融機構),在2002到2010年間違反了美國單方面針對古巴、伊朗和蘇丹進行的禁運制裁,這些國家被視為美國的「敵人」或是「支持恐怖主義」(1961年對外援助法、1996年古巴自由和民主團結(利伯塔德)法案,又稱赫爾姆斯-伯頓法案、1996年法律伊朗和利比亞制裁法,又稱為達馬托-肯尼迪法案)。此協議是目前為止要求外商銀行因違法美國法律交易案所支付的最高罰款。然而,這些交易案並沒有違反法國法律或是聯合國安理會為了維護和平所做出的制裁規範(聯合國憲章第七章)。
雖然根據主權原則與推衍出的不干預原則,國家在領土內有專屬管轄權,但同時國際法賦予國家有原則上的自由。事實上,常設國際法院(la Cour permanente de Justice Internationale)在著名的蓮花案(affaire du Lotus)裁定中(常設國際法院,1927年9月7日法國訴土耳其案),表示國家獨立性的限制無法推定。根據此前提,國家得以對全部或部分發生於其領土或國外的行為行使法律權力,當該行為涉及本國國民,損及國家核心利益,或是損害普世價值。然而,如同一個國家沒有權利對他國管轄範圍施以強制,它也不能強制規定未經後者同意的行為(國際法院,1949年4月9日,科孚海峽,英國訴阿爾巴尼亞案) 。同時,國家規範的境外適用,面對難以對付的強大敵人, 在隱蔽其犯罪的國家不配合情況下,通常無法運行。特別是在採取的特殊行動(禁運制裁、聯合抵制、凍結資產、領袖旅行禁令)是一國單方意圖迫使另一國或另一政體改變其政策的狀況。絕大多數此行動成功必須依賴外國企業的配合,以確保其措施滴水不漏 。這種使企業遵守規定的意圖經常被阻斷,原因在於無法使違規者受到懲罰,國家的行動也因此退縮至只能對國內違規行為進行制裁。 在這方面,法國巴黎銀行承受的巨大罰款,顯示了美國強制力的提升和施壓模式的轉變。通過處罰外國銀行在境外違反其國內法的能力,美國大幅提高了其實施的禁運措施的違規成本。如此一來美國提升了其外交政策中法律措施效力的強度。
一、美國的結構性權力。雖然經濟的去領土化(déterritorialisation)減少了國家對於全球化市場的干預能力,但美國仍然保有此能力。其現在能施壓經濟行為者,但這些事業體卻不具有相抗衡力。利用跨國公司在其市場上交易需求或在其領土內實行各種不同活動的必要性,美國設法將這些公司納入管轄範圍內,使用主權威脅不允許該公司進入市場或是禁止公司運作,使得這些公司不敢冒以風險。
二、跨國實行的法律規範以服務美國硬實力。歸功於經濟與金融霸權,並得力於強勢貨幣主導,美國強制把跨國公司納入其法律規範之下。藉由本身優勢,美國擴大本身立法對於境外的影響範圍。不需在其他國家幫助下執行,只需企業配合採取其法律規範,美國即能運行此種跨越國界並具有強制力的不對等監管權力。
藉由動員結構性權力的所有資源,美國擴大外國企業必須受到其司法管轄之項目與範圍(在美國領土上運作、股票報價、根據美國的法律運用數位化平台等),並將經濟支配力轉化為法律霸權。在法國巴黎銀行案例中,是以這些交易都使用美元(普遍使用於國際交易)為由,來運作此訴訟。亦即,美國政府認為所有以美元交易之款項都必須遵守其法律。由於法國巴黎銀行有爭議的交易都以美元計價,並由紐約分公司抵付,美國法院自認擁有訴訟管轄權。但如果使用其他貨幣支付上述款項,美國法院將無法執行。
由於有吊銷營業執照、被禁止以美金支付的風險,另外,在受到刑事制裁之前,還需面對漫長且不確定結果的訴訟過程與,種種考量使得法國巴黎銀行最終選擇與美國司法部門合作。因此,法國巴黎銀行認罪,並主動提供其他罪證。相對於頑強抵抗,法國巴黎銀行運用美國司法體系可協商之特性,找出解決方式(協議),訂出處罰賠償的損益點使程序得以終止。換句話說,法國巴黎銀行接受了美國司法程序機制。因此,它必須:1)在美國司法當局指示下,自費針對內部所有子公司進行調查。2)針對需要支付的罰款進行談判。3)承諾將採取內部監控機制(monitor),以確保未來皆符合美國的法律制度。4)將此一過程制度化。此一司法機制與全球化貿易制度完全能夠接軌。它也被企業採納為政策的一環,亦即當公司在結構上追求利益最大化時,必須將法律風險導入成本/效益計算中運用。至於實效性則需要一套完整制度的設置,其包含相關調查與談判之方法 。調查方面由法院與國家檢察官所主導(特別是紐約地方檢察官),自然也會動用到美國聯邦調查局(FBI)。此些部門得到來自專業監管機構的協助,像是致力於經濟制裁的計劃管理的「外國資產控制辦公室」(Office of Foreign Asset Control, OFAC),以及負責監控股市的「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
美國並沒有因為冷戰結束就停止使用法律作為一種武器, 以境外經濟制裁孤立特定國家(古巴、北韓)或對抗恐怖主義(伊朗、敘利亞、利比亞、蘇丹),然而,這種手段迫使跨國企業成為美國的外交打手,其他民主國家並不是完全同意此做法(如法國面對古巴禁運制裁)。(由於此法律策略不僅是涉及經濟刑法,更延伸到反貪污與打擊股市犯罪,此將使得美國法律成為全球化制度的主要規範基準。同時,美國能享受刑事指控所帶來的額外罰款收入。此狀況下,成為一種法律支配權的收益。此種收益遍及全球各地,不可否認的,將幫助美國霸權繼續壯大。
Garapon Antoine, Servan-Schreiber Pierre (Éds.), Deals de justice. Le marché américain de l’obéissance mondialisée, Paris, PUF, 2013.
Strange Susan, Le retrait de l’État. La dispersion du pouvoir dans l’économie mondiale, Paris, Éd. Du Temps Présent, 2011.
Waltz Kenneth,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 Addison Wesley, Reading MA, 1979.